对于被判处管制、拘役、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,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。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,判处管制、拘役、有期徒刑的,不能少于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;判处无期徒刑的,不能少于十年。
亦作“减刑”。经过法律手续将原判刑罚减轻。
《清会典·刑部四·尚书侍郎职掌四》:“凡恤刑之典,曰停刑,曰减刑,曰停遣,各定以时日。”《清明》1982年第2期:“鲁蓉生是前一年春天减刑出狱的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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